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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为难(如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比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些原因,本来就不愿意签订某种合同,但由于对方以可能实现的使自己遭受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行为相要挟,迫不得已与之签订合同,就属于受胁迫的行为。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
受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受害方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对其主张的行为人已经构成胁迫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为,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记载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依据,应当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成立的。合同的订立都存在要约和承诺这样两个阶段,“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要约与承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