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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胁迫行为应当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7-21 | 167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为难(如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比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些原因,本来就不愿意签订某种合同,但由于对方以可能实现的使自己遭受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行为相要挟,迫不得已与之签订合同,就属于受胁迫的行为。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

 
   
受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受害方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对其主张的行为人已经构成胁迫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为,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记载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依据,应当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成立的。合同的订立都存在要约和承诺这样两个阶段,“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要约与承诺的结果。

 
   
如果受害人在内心不愿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条、第27条关于“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和“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之规定,如果受害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撤回要约或者承诺,则其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就应属于有效合同。如果其主张是在行为人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要约或者承诺,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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