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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8-17 | 2680 次浏览 | 分享到: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规定的了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损失,包括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所支付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是,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样不但对守约方不公平,而且还纵容了违约方。

 
   
但是,违约损害赔偿不但要保护守约方,还要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提供鼓励。而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有必要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可得利益的赔偿额方面,应当采取如下几个限制性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这一问题涉及以下几方面:


   1
、可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是双方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
   
3、预见的内容是一个合理人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即一般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是特殊损失,这一损失只有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才能得到赔偿。
   
4、可预见性的举证


   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社会一般人的,可以按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赔偿范围,但是特殊预见能力应该由守约方来举证。


   二、减轻损害规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守约方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应首先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其次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是拘泥于客观结果。守约方为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全额承担。


   三、损益相抵规则


   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计算损失时可以扣除的利益有两种,一是因标的物的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二是原应支出,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免于支出的费用,如税收等。这些不能计入赔偿范围。


   四、过失相抵原则


   即守约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他应对由其自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法院应在该范围内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受损方的过失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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