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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式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账单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对账单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因其违反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法律对其权利就不再加以保护,即不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法律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也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时效利益抛弃的前提是义务人能够获得时效利益,而获得时效利益只有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才有可能。因为对债务人而言,时效期间届满后,才获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时效期间届满前,债务人并无时效利益。时效利益的抛弃只能是一种事后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