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是律师实务中涉及最多的问题之一,也是律师必须掌握的实务技巧。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定金和违约金都是合同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向对方作出的赔偿性给付,二者均以金钱为给付方式,都对合同的履行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定金是由一方预先给付对方的,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是无物的担保的特定类型;违约金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再行支付的,其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较定金有所弱化。正是由于定金和违约金功能上的互通,为避免义务人因其同一行为承受两种不利结果,《合同法》第116条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
二、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定金或违约金的功能是对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是违约责的特殊表现形式,这种特殊之处表现为权利人主张定金或违约金时只需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举证的难度小于按损失额要求赔偿;与此相适应,定金或违约金的数额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主张权利的灵活性也比较小。
那么,定金或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怎样的关系呢?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当违约金与损失数额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举证情况,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从而与得到证明的损失额相一致。因此,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如果违约金请求权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的结果。
司法解释确立的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是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这样规定的依据是:
1、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在规定了上限的情况下,定金即使高于当事人的损失额,一般情况下也不会造成当事人的无法接受的、过分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
2、在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约的情形,买受人拒绝支付货款或者出卖人全部或部分不交付标的物,其后果通常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全面清算,损失数额得以明确,此时定金可以抵偿部分损失,权利人也可主张赔偿剩余部分损失。
违约金适用于各种违约行为,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常常难以准确计算,尤其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举证证明损失更为困难。因此,《合同法》采取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并未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但在适用违约定金的情形,由于守约方的损失数额大多可以证明,因此允许守约方对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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