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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主观要件的理解和认定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9-07 | 2065 次浏览 | 分享到:


   由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意思依赖于行为而外在化的意思表示,而意思与表示常存在不一致性,如存在有无真意的意思表示或者反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律师实务中,如何认定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的行为系具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是律师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判断法律行为是否依其表达的意思的内容发生效力,主要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学说。

 
   
意思主义认为,内心效力意思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表示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的私意。

 
   
表示主义认为,无论表意人的内心效力意思为何,只要其有表示行为,则应定其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折中主义认为,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应结合内心效力意思和外在表示进行认定,而不应绝对采取任一要件。

 
   
折中主义学说注重平衡保护表意人的私意和交易安全的公益,是比较科学的,具体到诉讼时效抗辩权主观要件的理解和认定上应采取折中主义,并偏重于表示主义行为,以实现其协调保护公益和私益的意旨,即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事实关系到义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问题,义务人自身应予以关注并予以审查。

 
   
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下仍表示同意履行该债务,应推定其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知道,其具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但由于在这种情形下,确实存在义务人系在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情形下作出上述承诺的情形,即其并无放弃上述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存在内心效力意思与法律效力意思不一致的情形,如果一概认定只要义务人有前述行为即应推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有违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根本法理。

 
   
如果在义务人作出前述承诺的情形后,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就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这符合推定的意思表示可以以反证予以推翻的基本法理。这样理解和认定便于在司法实务中操作,也并不违背义务人的真意,没有加重其法律责任,因为在其作出上述行为之时,其对承担债务有心里预期。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义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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