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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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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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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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在律师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的焦点就是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房与地是不可分割的,处分建筑物所得款项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如果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贷款,银行是否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例如,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甲建设工程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甲建设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给工程价款及欠款利息,并要求拍卖该建筑物,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某房地产所有的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因贷款已抵押给银行,法院追加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那么,法院拍卖建筑物价款是否应全部是甲建设工程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对象呢?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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