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出资方支付出地方保证金的该保证金属于定金吗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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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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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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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出资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在项目完成后10日内返还出资方;建设项目应在合同签订日起1年内完成设计及报建;如不能完成,视为违约,没收信誉保证金。
那么,合同中该款的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定金呢?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方信誉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
理由如下:
一、合同中有关信誉保证金的约定,符合“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法律特征。
二、信誉保证金为先行交付的款项,符合定金特点,不存在违约事实尚未发生时先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三、出资方已经依约支付了信誉保证金,定金合同成立。
四、尽管合同没有约定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方的信誉保证金应认定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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