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就涉及到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原则问题。此时,受理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的法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中止相关诉讼的审理,视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同裁定再决定如何处理,这样就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保障和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宣告破产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破产受理前就债务人财产而受理的相关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形下的处理问题。
如果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或者在股东的控制下侵害债权人权益之情形,如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怠于向出资人、发起人或者负有监督股东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主张出资不实、抽逃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等责任,或者受出资人控制,与出资人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就涉及到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原则问题。此时,受理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的法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中止相关诉讼的审理,视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同裁定再决定如何处理,这样就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保障和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
一、涉及代位权的诉讼应当中止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时,法院判决次债务人直接赔偿债权人损失,或者判决出资人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赔偿债权人损失并不存在问题。但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对上述诉讼的判决就不仅涉及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事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涉及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的相关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就等于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以其财产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就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基本原则。
破产程序中不能驳回债权人在赔偿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不必然宣告破产,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受理代位权及出资人补充赔偿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先中止案件的审理,视本条第2款、第3款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二、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之例外情形
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等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的股东承担与债务人人格混同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法关于债权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回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此时的诉讼请求并非向债权人本人而是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保护了债务人的财产,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为之,法院对债权人的此种变更应予支持。
三、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后的恢复审理
《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破产程序的终结使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因此,审理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恢复该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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