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依生效判决或者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必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实质上形成了对个别债权人的优先清偿,而使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不复存在。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代位权之诉、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执行程序均应中止,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35条的规定,管理人应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追收债务或财产,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欠缴出资、抽逃的出资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为了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而启动的执行程序均应中止,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上述法律规定目的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避免因个别受偿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而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涵盖了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对外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出资人应缴出资等,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依生效判决或者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必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实质上形成了对个别债权人的优先清偿,而使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不复存在。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代位权之诉、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执行程序均应中止,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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