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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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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8-09-29 | 3999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其依据的基础为债务人财产,此时债务人财产所指向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已是全体债权人,因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处置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法虽然对个别清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

 
  
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受理与处理等具体操作问题。

 
  
一、对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个别清偿诉讼是本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包括:

 
  1
、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

 
  2
、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

 
  3
、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对其所负债务;

 
  4
、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诉讼。

 
  
在破产程序中,应追收财产或者返还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个别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

 
  
二、债权人权利的救济途径

 
  
《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所提出的诉求,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的财产。

 
  
三、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及具体操作程序上的兜底性规定

 
  
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要求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清偿或者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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