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破产时,该合同义务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法上的取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7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公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一、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法理基础
法院受理买受人破产案件后,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全部义务后,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破产程序中,为了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例外是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支付完毕所有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前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买受人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之精神,通过清偿剩余款项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方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债务人财产收益。
在买受人破产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债权加速到期,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如果有违约或者侵害债权的行为,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该项取回权所依据的不是《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而是《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
二、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如果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构成对出卖人违约,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13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取回权;如果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构成危害债权的行为,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取回权。买受人不得以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抗辩。
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及“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此种情形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未能取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出卖人对因买受人未能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失形成的债权主张以公益债务偿还的,应首先以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予以抵销,剩余部分以公益债务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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