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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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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9-01-12 | 2501 次浏览 | 分享到:

  保险合同的解除时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保险人只有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才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应首先看其是否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且知道该情况为重要事实,而有意不告知。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虽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但因疏忽未能认识到该情况为重要事实,或虽知道该情况为重要事实,但因重大过失未告知。

 
  
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具有决定性影响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内容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应当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受不可抗辩期的限制:一是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内;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

 
  
四、不存在违反禁反言的情形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五、不存在弃权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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