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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多次签订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9-01-14 | 2548 次浏览 | 分享到:

  保险人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为抗辩,并以此拒绝赔偿的,能否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呢?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况且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投保,保险人在投保人上一次投保时已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并不能当然推定投保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是看对免责条款在形式上是否采取了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处理,如对免责条款的字体采取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主要看其是否主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给予其根据保障范围作出投保人以及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重新作出决策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明,是指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将转化为证据问题,保险人通常是以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文件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证据本身并不等于客观事实,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文件虽然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投保人真正理解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在前一次投保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知道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对再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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