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不再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是按照合同书面约定的关于履行地的效力,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管实际是否改变履行方式、地点、均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法定的从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如果合同当事人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该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虽然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但并未规定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
为了统一民事审判中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司法解释不再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是按照合同书面约定的关于履行地的效力,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管实际是否改变履行方式、地点、均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法定的从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如果合同当事人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该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在把握合同履行地标准时应着重掌握以下几方面:
一、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适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从约定的原则
1、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除上述司法解释第3款规定的另外情形,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能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置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就将合同履行地这一不稳定、易产生争议的实体概念转化为一个稳定的,与实际履行地相区别的程序性概念。
2、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
3、合同书面约定的履行地点与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不一致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约定地确定法院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1、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甲为货物出卖方,乙为买受方,如果甲起诉要求乙给付货款的,甲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乙起诉甲支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的,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2、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对“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不是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同时也包括因违约产生的用金钱形式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3、对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时应如何确定履行地的问题,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对合同主要义务也应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内容来确定。
三、上述司法解释第3款是针对第1款、第2款而言,第3款不是并列条款,是整个条文的但书条款。因此,司法解释首先确定了合同履行地不再区分是否实际履行,均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的原则,但是对于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均不在约定履行地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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