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撤销之诉,其功能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判决损害的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当独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
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他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第三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有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之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权益保障程序分为事前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事前救济程序是指法院通知第三人以起诉或者参加的方式,进入到他人之间的诉讼,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影响诉讼结果,使第三人之利益诉求一并解决。事后程序:即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可能未参加诉讼,因此无法在该诉讼程序中维护其权益时,赋予其对生效法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前一诉讼的第三人,不是说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按撤诉、不影响案件审理等方式处理。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如果是因为其自身过错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之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6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形判断。第三人超过6个月的期间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第三人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或者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之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仅限于实体内容处理错误不包括程序内容。因此,第三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其基本内容是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在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因此,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规定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
六、第三人程序之诉实体条件之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要求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即要求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债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主要包括:
1、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做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