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从该条的规定看两者在概念上完全相同,但从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务的角度看,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从该条的规定看两者在概念上完全相同,但从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务的角度看,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一、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裁判之间的一致性,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作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请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多项程序和实体条件法院才能受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同时也限定了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
二、从程序功能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实现权利的保护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相对宽松,只要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除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范围的标准,要高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范围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才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三、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在诉讼中尽可能地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避免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