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是当前公安机关打击的重点。《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做原则性规定的,应以国家法律规定的精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观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向社会公开宣传
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社会公众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即以承诺返还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或者股权等高回报为诱饵,吸收资金的行为。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费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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