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也就是如果其中一名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则导致该诉讼无效。如果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当事人。遗漏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表现形式是未将其在裁判文书上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形式上虽为案外人,但其实质上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法院就应裁定再审。但如果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未参加诉讼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另外,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的,则按照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处理,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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