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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中,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有些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上述对账单等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权人主张上述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律师实务中,存在债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债权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以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的债务呢?有人认为,债务人发出询证函,虽然是表明其对债务的确认,但按照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在该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确认的要件进行确认。债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能推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
例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止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2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因为通过上述“应付”“给予一定宽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断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所以可以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就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