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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按约定的交付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但在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交付地点,是律师实务中的疑难、复杂的问题。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41条规定了关于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交货地点。那么,这三条规定的关系及在律师实务中应如何适用呢?
一、确定交货地点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在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根据合同条款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接下来才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这是审判中对合同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律师实务中应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则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41条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作出了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合同法》第141条使用的是,“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表述方法,而并没有引用第62条。因此,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仅限于《合同法》第61条和第141条。
《合同法》第141条将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的交付地点确定为根据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而区分为两种情形:
1、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有代办运输的义务,将货物运送于买受人。
这是针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确定的特殊规定,在律师实务中应当优先适用。
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交付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