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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3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在实务中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把握减价与瑕疵程度、过错的关系,以确保定性的准则。
从本质上说,减价实际上就是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对合同价格条款所做的变更,因此,只要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降低,即有适用减价责任的余地,不以质量瑕疵的程度为适用依据。只是在具体计算减价额度时,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瑕疵程度才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从当事人的主观要件上看,因减价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种违约责任,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原则,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减价的成立也不以出卖人对质量瑕疵存在过错为条件。因此法院在衡量当事人一方的减价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时,不考虑标的物瑕疵是否显著及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也不要求主张减价的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瑕疵具有显著性以及出卖人具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