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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有人处分共有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条件的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其他共有权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请求履行合同,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善意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可以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一、买卖合同有效情况下,买受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登记权利人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受人同出卖人并没有完成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对此情况应如何处理呢?
《物权法》第97条对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处分时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为完成物权变动时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在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时,会直接影响到物权能否现实变动;更进一步说,处分共有物未经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者不符合当事人之间关于共有的约定的,就不能实现物权变动,无法完成该房屋产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便无法继续履行,以实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无权追回家庭共同生活用房
买受人在购买夫妻共有房屋且已经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是否可以追回房屋?如果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了房屋产权,即使所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唯一的房屋,也不能突破《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三、上述问题的处理原则对登记错误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