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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恶意添附的处理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10-18 | 3978 次浏览 | 分享到:


   添附人在没有取得财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财产所进行的添附行为,属于恶意添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为恶意装修。如果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改变租赁房屋形态,就构成对房屋所有人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装饰装修通常是在主观上与个人的审美和偏好有关,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客观上与承租人房屋的用途相关,不能认为只要是装饰装修就会增加房屋的使用价值。

 
   
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应认定构成侵权,在承租人恶意添附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出租人就其装饰装修的投入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装修投入应当作为其损失,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补偿承租人损失,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无公平原则适用的可能。在承租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不仅不补偿承租人的装修投入损失,还有权基于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碍,并要求承租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饰装修中的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添附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解决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添附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物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独有的价值在于促进物有效利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维持该添附物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浪费。因此,在确权时法律不允许破坏物的一体性而强行将添附物拆除,并以物归原主的方式来明确物的所有权。而侵权制度中,将添附物拆除并非为了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并非为了物归原主,而是为了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为了消除对所有人的损害。即使添附物被拆除,承租人也不得对该物主张所有权。

 
   
在房屋租赁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存在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当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者终止时,承租人返还房屋,原则上应对承租人房屋恢复原状,造成承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因此,对于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无论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赔偿。承租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因其行为侵害了出租人对其房屋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坏房屋完整性的后果,出租人可依侵权赔偿原则要求其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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