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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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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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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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从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看,一般鉴定机构可能出具两个鉴定结论:一个是按照据实结算确定工程款,一个是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工程款。以何种标准来计算涉案工程款就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表现为工程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由于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多种多样,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这种处理方法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方式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比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实际造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并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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