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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所有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11-15 | 505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典型案例:

 
   
某大学建设“科技园大楼”,暨全权委托房地产公司进行建设。20089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科技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包“科技园工程”,规划总面积21万平方米,计划总工期24个月,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工程、土建工程。总承包管理范围:弱电工程、室外工程、消防工程、室内外精装修工程、高压变配电工程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总价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开工日期一监理开工令通知日期为准。

 
   2008
91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公司与某大学签订了《科技园大楼总承包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某大学认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科技园大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认可“科技园大楼”由该建设公司施工,并同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科技园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还规定某大学不承担任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房地产公司因“科技园大楼”的施工总承包造成的纠纷、争议、诉讼均与某大学无关。

 
   
“科技园工程于”200931日动工,20091231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在施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发生纠纷,并将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科技园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反诉,要求:1、房地产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结算价款及利息;2、房地产公司赔偿所有损失;3、某大学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法院会支持建设公司请求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吗?

 
 
律师解析: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建设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8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286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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