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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通常说的不良资产是指银行的不良贷款,而不良资产转让从法律上讲就是债权转让。在不良资产处置实务中,不良资产通常要经过多次转让才能到达最终受让人手中,这就引出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款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是债权人即转让人必须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至于通知的形式,在实务中经常采取的方式是邮件或者公告的方式,而公告是处置不良资产最常见的通知形式,应特别指出的是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取决于“债权转让通知”中是否包含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例如:2006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于2009年1月17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9月12日,华融北京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丙投资公司,并于2011年1月1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2012年9月7日丙投资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丁咨询公司,丙公司在北京晚报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丁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372万元;同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涉及问题主要是登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知形式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院裁判主要考虑以下问题:
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个合同合法有效。在债权的转让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丁咨询公司取得的债权合法,其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均在全国或省级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应认定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三、丙投资公司向丁咨询公司转让债权虽然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告知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故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因此,丁咨询公司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对甲公司、乙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履行了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