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先购买权的评价
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优先购买制度旨在解决资源利用与安全利益维护之间的矛盾,平衡出卖人、优先购买权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是对正常交易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优先购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该规则体现出的利益平衡点为:优先购买权人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但并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出卖人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但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所有物变现价值受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以纪要》)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良债权转让中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三、《会以纪要》设立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包括三类:
1、国有企业注册登记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其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并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
2、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国资委,其负有指导和推进国有企业重组,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监管责任;
3、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如铁路总公司等。
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考虑到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会议纪要》关于“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充分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诚信体系、制裁恶意逃债”的司法导向。
四、金融管理公司应对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向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人通知的义务,通知的时间节点是其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已经确定之后。
根据转让不良债权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应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2、整体资产包转让不良债权的,如果主要债权人的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的,按单笔情形通知;如果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的,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