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权利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人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
为了有效遏制国有企业债务人滥用诉权,《会议纪要》第5条为国有企业债务人行使诉权规定了两项限制性条件:
1、国有企业债务人必须另案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如果国有企业债务人仅以抗辩的方式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未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为被告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诉讼应提供担保。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不良债权合同无效的事由
《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
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根据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4、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5、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6、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7、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员或者上述关联人员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11、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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