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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得到尊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的审判理念,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
决定股利分配的因素是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分配的数额多少由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自由判断决定的。这种判断是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适与违反之别。另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配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获利。
由此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应避免司法专横。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公司法》虽然将股利分配权赋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