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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在济南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总结发言中说,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有了新的适用精神。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也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精神,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一个主体对外行为的时候,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理由弄清楚意思是怎样形成的,是不是经过了正当程序。所以,尽管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不能一概以此为由主张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首先,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高担保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才能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高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能笼统地认定该担保无效,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判断认定。
对于公众公司,为股东通过担保,可能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是重大违规行为,股东通过公司担保抽逃出资,违反了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认定无效。
这种违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因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是社会公众,因此,认定无效的依据已经不是《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而是《合同法》第52条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对较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一般不认定无效。
据此,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及效力的基本思路是: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股东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第五,公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