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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马某与秦某、谭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后因马某急需用钱,打算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换取资金,合伙人秦某得知消息后便与马某协商,双方达成全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谭某得知后明确表示反对马某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马某认为自己有权处分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无需谭某同意。
谭某以马某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例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
那么,马某向秦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吗?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声明退伙存在若干区别。因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意见,向合伙人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不属于退伙,退伙应对合伙企业进行结算,退还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转让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需要结算,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所以不能适用有关退伙的规定。
法条链接:
《合伙企业法》
第22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5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