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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贾某与张某、李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取名巧手饭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合伙期限五年。后贾某查出身患重病,急需钱做手术。于是贾某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洪某,退出合伙企业。张某和李某得知贾某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后,坚决反对贾某转让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贾某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向张某和李某提出退伙。一个半月后张某和李某以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不得退还为由拒绝了贾某的退伙要求。
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贾某退伙;2、张某、李某与贾某进行退伙结算。
那么,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得中途退伙,法院能支持贾某确认退伙和进行退伙结算的诉讼请求吗?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主动退伙,应区分普通合伙企业有无约定合伙期限进行处理:当合伙人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应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退伙;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原则上合伙人都可以在就退伙事项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并有权要求进行退伙结算。
本案中,贾某与张某、李某虽然约定了合伙期限并约定不得中途退伙,但由于贾某患病是其无法预料的,且由于患病无法在合伙期间从事合伙协议约定的各项事务,其在转让合伙份额受阻后只能退出合伙,贾某病重属于法定的“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因此,法院应支持贾某确认退伙和进行退伙结算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合伙企业法》
第22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5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