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3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没有对主张破产抵销时是否受未到期债务和不同种类债务的限制作出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3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上述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破产抵销时是否受抵销双方债的标的种类、品质和抵销双方的债务清偿期这两个条件的限制。
一、破产抵销权是对民法抵销权的扩张适用
1、民法上的抵销权
《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分别规定了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规定,法定抵销有四个条件:(1)双方互负到期债务;(2)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的清偿期均已届满;(4)双方的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此时,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成立的抵销合同实际上是新成立的一份独立合同,通过该合同的抵销约定使双方的债务消灭,实现了各自的利益。
2、破产抵销权扩大了民法抵销权
破产程序中适用抵销权的目的,一是基于抵销制度的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而不是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销就会使自己欠债务人的债务,被要求全面履行,而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平均分配。因此,破产法上的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例外。
二、破产抵销权不受债权债务期限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在破产申请时已到期,但债权人在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放弃期限利益属于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范畴,在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其行使破产抵销权不应受到限制。
三、债务抵销权不受债权标的物种类、品质的限制
破产抵销权的实质是法定抵销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行使主体只能是债权人。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的限制。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在破产程序中,依货币分配为原则,所有债权在算定债权额时,均以货币为评价标准,即应置换为货币。所以,给付种类不同的债权在这里的区别已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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