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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规定无效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11-12 | 1065 次浏览 | 分享到: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具有固有属性。《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股东要参与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监督,就必须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股东知情权被侵犯甚至剥夺,股东的其他权利也将陷入困境。


  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其本身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东与高管之间利益博弈的组织体。由于公司法没有对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能否约定限制股东知情权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章程的起草人可以根据自己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限制或者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达到巩固控制权或者限制控制权的目的。如果是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起草章程,一般会限制和缩减知情权的范围及行使方式,如规定查阅权仅限于会计报告,不包括会计账簿;如果是小股东起草章程,则扩大知情权的范围,并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中的“不正当目的”进行缩小解释,以防止大股东利用“不正当目的”限制小股东行使知情权。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也经常发生公司以章程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为托辞拒绝或者限制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9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称的公司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制定的初始章程,也包括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过修改的修订章程;这里的协议,既包括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也包括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


  一、股东对其法定知情权的事前约定放弃的,并不影响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 
 
法定知情权的权利渊源上属于法定权利而非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因此,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以公司章程或者协议约定为基础;法定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利,不因股东主动放弃而丧失,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可随时行使。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和手段性基础权利,与其他股东权利的显著区别在于,股东对法定知情权的自由处分,仅限于其是否实际行使,其意思上的主动放弃并不能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是否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行为的界定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是否达到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的程度,应以该限制性约定是否可能会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赋予股东的法定知情权造成实质性损害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实质性损害确定的依据是法定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协议等只要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知情权主体、对象和权利行使方式等作出了实质性限制并且可能导致股东知情权被架空的情况,该限制性约定即构成对法定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例如,公司股东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只能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这种情况就属于对法定知情权范围的实质性剥夺,应属无效;但如果公司章程只是对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具体规则作出程序性的细化规定,如只是明确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和地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难度并没有实质性增加,就不属于实质性剥夺知情权。

  
三、公司章程约定扩展法定知情权范围的,该约定有效

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有时会超出《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如章程规定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提供审计报告、管理账目等资料。对于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是最低程度的知情权,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小于《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时,上述法律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法律规定,章程的约定无效;但是,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是股东的合意,这样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律规定;即使公司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也不能以此否定经集体合意产生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四、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

股东身份是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在顺序上是取得股东身份在前,出资义务在后。在股权的权利功能上,瑕疵出资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收益,但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前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知情权来说,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后果是依法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在其丧失股东身份之前,具有股东权利,依法享有知情权,公司不能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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