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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原告胜诉后股东知情权的执行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11-12 | 11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知情权胜诉判决中应当在主文中确定查阅时间、地点、文件范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便于执行。由于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特别是会计账簿等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应当允许股东聘请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的人员辅助查询。为防止胜诉判决确定的知情权落空,在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股东可以进行摘抄,以保证查询效果。因此,“查阅”在民事执行中包括查看和摘抄。

 
  
一、股东知情权中查阅时间及地点的确定

  股东查阅有关资料需要一个过程,此时应根据个案请求查阅文件的数量等具体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查询的起止时间。确定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地点的一般原则是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为体现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灵活性,应首先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查阅地点;经协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一般应确定在公司住所地为查阅地点;如果股东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公司文件有证据证实可能有障碍的,应选择双方均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询地点。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文件范围也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包括文件的具体名称和知情权的相应权限。

 
  
二、股东聘请第三人辅助查阅的适用范围

 会计账簿以及股东会、董事会重要文件反映了公司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由于股东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应允许其聘请第三人辅助其进行查询,但其只能聘请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会计师或者律师进行查询,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弥补股东专业知识的不足,有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的实现。经专业人员辅助,还可以保证股东所获取公司信息的质量,提升股东表达诉求的理性程度。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性质决定了有关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东依据判决并要求股东同时在场时查阅。因此,股东向公司请求行使查阅权时,只有公司同意第三人辅助股东查阅时第三人才能辅助查阅,如果公司不同意第三人辅助查阅,则股东不能聘请第三人辅助查阅。股东聘请第三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是由第三人代股东从事的事实行为,并不能形成代理关系,不能直接适用有关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查阅”在民事执行中应包括查看和摘抄。
 
在执行股东知情权胜诉判决时,因《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表述为股东“查阅”,此时公司会以判决书只判令“查阅”为借口,不允许股东对相关材料进行摘抄。对“查阅”的含义,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对判决中“查阅”的文义,应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如果只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民事判决主文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中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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