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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12-29 | 2600 次浏览 | 分享到: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虽然不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直接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是形式上的原告;而公司是实体权利义务利害关系主体,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属于实质上的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公司对诉讼标的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由于其放弃诉讼权利,导致必须由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此时公司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为了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起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诉权,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典型的商法特征。

 
  
一、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在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且其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特别指出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依据公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不是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

 
 
二、其他股东有权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公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外的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主要是类似共同诉讼中的各当事人可以单独起诉或者被诉,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为当事人。由于类似共同诉讼人不具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理论基础和法律要求,故在未共同起诉或者未共同被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适用追加制度追加当事人,其他股东只有在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才能参加诉讼,在类似共同诉讼中其诉讼地位是共同原告。上述司法解释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多诉讼权利的行使时间,均以“一审辩论终结前”为限的原则,规定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以保护股东的诉讼利益和诉讼进程、效率。

 
 
三、公司、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利

  公司虽然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请求权,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除了参加诉讼并享有被动的、消极的程序权利外,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发表对诉争问题的意见等,但不享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积极的诉讼权利。另外,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公司在知悉股东代表诉讼后,应及时通知全体股东,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其他股东如果与原告有相同的诉讼请求,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应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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