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是书证,其客体范围即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范围,也是控制书证的当事人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客体范围是书证提出命令的核心条件,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书证只有在客体范围内,当事人才能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据此,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交的书证包括:
一、引用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说明当事人有利用、公开该书证的意愿,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书证控制人即使在引用后撤销或者放弃该书证,因其曾经的引用行为仍有义务提交该书证。
二、利益书证。即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利益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控制时,属于应当提出的书证。书证是否属于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益制作,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如果该书证能够在客观上直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或者该书证本身就是为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而制作,则该书证属于利益书证。如还款承诺,遗嘱即属于此类书证。在主观方面,可以着重考虑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要求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三、权利书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照实体法规定有权要求书证控制人交出或者查阅的书证文书。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也可以基于请求权,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保管的文书等。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商业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推定交易情况,与争议的法律关系事实具有直接联系,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五、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确定是否属于应该提交的书证。
书证提出义务的履行,实质上是个人利益让步于公法义务,法律上应对这种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特别是在书证提出义务的履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时,应不公开质证,以保证不对外泄露,诉讼中人民法院也有义务要求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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