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类型,是民事诉讼中数量最多、内容最丰富的证据种类,为法官审理案件、了解案情提供了最为重要的资料和信息,对发现案件事实具有积极意义。当事人是案件的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也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将直接承受诉讼结果。从理性层面讲,当事人陈述更能反映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发现真实。但从感性层面来讲,由于当事人作为裁判结果的承担着,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冲突,受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当事人往往只陈述于己有利的内容。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类型,是民事诉讼中数量最多、内容最丰富的证据种类,为法官审理案件、了解案情提供了最为重要的资料和信息,对发现案件事实具有积极意义。当事人是案件的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也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将直接承受诉讼结果。从理性层面讲,当事人陈述更能反映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发现真实。但从感性层面来讲,由于当事人作为裁判结果的承担着,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冲突,受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当事人往往只陈述于己有利的内容。当事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其陈述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为规制当事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当事人有真实陈述义务、故意虚假陈述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一、应如何理解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理论界对当事人真实义务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当事人真实义务中的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当事人陈述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的案件事实即履行了真实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范围可分为广义上的真实义务和狭义上的真实义务。狭义上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一般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陈述,也就是不得主张已知是非真实或者其自认为非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者其认为相符时,仍进行争论。广义的当事人真实义务包括当事人真实陈述与完全陈述的义务,要求当事人不但不能说谎,不能陈述与其主观认识不一致的案件事实,同时还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完全、充分的陈述。
二、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应秉持诚实和善意,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既体现了这一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询问前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述规定没有对当事人违反保证书的内容而进行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日益增多,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以及陈述前后矛盾等。为应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问题,修改后的《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真实”是指主观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当事人陈述应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当明知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不进行否定性争论。“完整”强调当事人陈述不能是片面的、局部的,应该是对案件事实完整的陈述。如果当事人对部分事实进行陈述,对其他事实进行隐瞒,这样的事实是经过省略加工的无法完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会妨碍法官发现案件真实而影响正确裁判。要求当事人完整陈述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刻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但这种完整性是有边界的,也就是不能要求当事人忽视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则,而陈述全部事实。
三、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处理
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而且往往虚实并存,真伪并存。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改变说法,出现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这时需要当事人说明理由,由法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等进行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情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考量。
四、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后果
《证据若干规定》修改前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不利后果一般仅限于对法官心证的影响,由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利一般不会低于法官心证的负面评价,诉讼当事人将会选择更小的风险,而不会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因此,《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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