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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条件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4-13 | 1954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其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和依法进行辩论等,都必须以言辞的方式完成。因此当事人陈述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证据材料,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诉讼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的陈述等。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当事人为了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法律关系构成事实的主张。当事人关于法律关系构成事实的主张也就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2、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3、作为证明方法当事人就其亲身经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此时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是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功能。

 
  
《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陈述虽然是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其是辅助性的,应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既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同时又是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双重地位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这也就是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原因。

 
  
当事人询问,是指将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对其亲历所知的见闻进行询问,并将询问获取的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调查证据的方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询问的对象是当事人本人,因为只有当事人本人亲历案件的事实其陈述才有价值。当事人询问的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即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为了让当事人询问更具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应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和地点,着重应告知当事人拒不到庭的后果,防止当事人为避免诉讼出现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而拒不到庭,从而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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