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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当事人询问开始前签署保证书的作用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4-13 | 1599 次浏览 | 分享到:

  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陈述。其功能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就其所见所闻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通过主观认识将其亲见感知的客观事实通过言辞再现出来的过程,因此,当事人陈述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另外,由于当事人既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又是案件结果的承受者,受趋利避害心里的影响,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陈述于己有利的内容,导致其陈述真假难辨。为了保证这种主观色彩极强的证据种类具有可靠性,人们制定了宣誓制度和具结制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的可信性,宣誓制度主要为西方国家所采用,我国采用的是具结制度,具结是通过固定的仪式和程序,在客观上促进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并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作出了特别规定。为了解决待证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将法院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特殊证据方法,赋予询问结果独立的证明力。为了保证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能够如实陈述,除了要求当事人履行真实陈述义务外,还要求其在接受询问前以签署保证书的方式具结。“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签署保证书”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具结义务。具结是一种保证,是保证对证据行为负责、愿意为违反保证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法律赋予询问当事人的结果能够独立发挥证明作用,当事人具结在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方面起到了保障作用。

 
  
为了完善当事人具结内容、使其更具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上述规定将司法解释“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修改为“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这一文字上的变动,进一步明确了签署保证书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进一步完善了当事人具结的程序和方法。首先,当事人具结的对象是当事人本人,不包括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本人亲历案件所涉事实,只有其陈述才更有价值。其次,具结时间应在当事人本人接受询问之前,这一具结时间的合理设置是发挥具结制度功效的前提条件。最后,具结的方式为当事人具结应同时完成书面具结和口头具结。书面具结即签署保证书,口头具结即以宣读保证书的方式进行具结。当事人接受询问前的具结,单一的签署保证书并不能对其内心产生足够的威慑,而通过郑重高声宣读提醒自己如实陈述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唤起良心上的自觉和正义感。通过宣读的方式,还可以更加清晰地了解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的后果,使其内心不愿也不敢虚假陈述,从而对其内心产生强烈的震慑效果,确保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正当理由”一般是指当事人在文字认知、语言表达方面存在障碍,如不识字、盲人或者无法语言表达的聋哑人,因重大疾病导致无法宣读等情形。当事人存在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宣读的,可以由书记员代为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并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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