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是证据法的特定概念,按照是否具有某一专门知识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证人可分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两种。专家证人是基于其特定的专门学科的知识与经验对案件争议事实提供意见,其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非专家证人,又称普通证人,是依据其感知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感知和记忆,在诉讼中所作的证言,其证言被称为感知证言。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人证言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有其独立的证据价值。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适格,是证人的范围问题,决定了哪些人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是审查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基本原则。“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就会缩小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范围。
为了在实际操作中便于把握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是对证人判断是非能力、正确表达能力的要求,而证人判断是非能力、准确表达能力是证人资格的具体化,主要是指证人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智力”一般是指个人在认识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认知能力,包括观察力、记忆力、想象力和思维能力,属于一般能力的范畴,其核心是思维能力。通常用感知、记忆能力、辨别是非能力和准确表达能力这三种能力来综合评价证人的能力。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良好,毋庸置疑地具备证人资格,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区别对待,即“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证人作证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不能以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行为的有效尺度来评价证人证言,也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资格的标准。
实务中对证人资格的审查,首先应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正确感知事物和准确记忆力的能力、是否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其次是当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重点审查待证事实是否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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