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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4-23 | 1666 次浏览 | 分享到:

  证人是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做客观陈述的人,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证人通过正确表达感知来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表达能力、是否客观诚实地陈述证言等因素将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证人只有出庭才能查明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否则,法官和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进行判断,要求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既保障了当事人质证权利充分的行使,也保证了法官的正确认证。

 
  
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保障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证人在法庭上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和质证,让证人的作证行为呈现在双方当事人面前及法官的监督之下,证人就能充分考虑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从而能向法庭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保障当事人相关实体权益的实现,实现案件的实体正义。

 
  
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体现。所谓直接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审理原则,即法院的审理以各诉讼主体亲自到场参与诉讼为原则;二是直接认证原则,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调查和采信,应当以直接的方式进行,法官必须亲自对证据进行直接调查,并以直接调查后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所谓言辞原则,也称口头原则,是指审判程序应当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只有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判决依据,没有经过口头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所有证据均应在法庭上通过言辞进行陈述和调查,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人出庭作证是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所谓辩论原则,是指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证人证言行使辩论权,既可以实现自身的程序权利,也可以通过程序的保障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证人到庭亲自如实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就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互相辩论,从而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

 
  
为了切实保障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作出了变通式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条规定的证人作证变通形式包括:一是在法院主持下且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二是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经法院准许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播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资格。

 
  
证人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怎样询问证人,按照第139条第2款“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规定,在法庭许可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采取询问的方法询问证人。另外,为了解决一些证人愿意在法庭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程序作证,而不愿意在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问题,考虑到此种情形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证人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陈述证言,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证人询问,证人所作的陈述与庭审中陈述基本相同,因此,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另外,除证人因健康,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外,当事人一致同意且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播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等,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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