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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证据资格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4-28 | 1467 次浏览 | 分享到:

  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一步是证人证言的提出和收集,证人证言要通过法官或者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因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和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提出和收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承担着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当事人的一种举证行为。因此,原则上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时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这些情形以外的均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质上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证人证言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会增加相应的诉讼成本,如证人的路费、误工费等,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和特征,也是证据能够被采用的首要条件,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实质意义,其本身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二是具有证明价值,即具有使待证事实更具可能性或者更无可能性的能力。基于证人证言主要以证人对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资料,在审查证人出庭作证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综合考量证人的年龄、职业、身份等因素,根据证人拟证明的事项是否指向待证事实等综合判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的内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内心确信,无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不会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产生动摇,也就是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法院不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

 
  
《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据此,人民法院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前提。由于证人主要是通过感官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因此,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是人证人的心理和思维过程对客观事物能动反映的产物。要减少证人陈述中掺杂其个人主观分析、评论和臆断,就需要制度化的程序设计以及法律的威慑力作为保障,一方面完善证人出庭的申请及通知程序,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才能在程序上保证证人如实、客观地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另一方面,在通知书中载明出庭作证的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会对证人产生威慑力,使其惧怕法律制裁而不敢作伪证。立足于程序正义,证人只有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情况下才能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对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首先,人民法院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事项、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将证人应承担的诚信作证义务以有形的诉讼文书的形式通知证人,彰显了出庭作证的严肃性和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其次,通过人民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证人可以在出庭前就清楚的了解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知悉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再次,人民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中,载明了作证事项、要求等内容,有助于证人调整好心态、做好相应的准备。

 
  
人民法院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前提,但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就径行携证人出席庭审要求证人作证,或者申请的证人与到场的证人不一致等情形。一些法官对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模糊,随意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既损害了庭审的严肃性,也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人民法院的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未经人民法院通知意味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未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但例外情形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允许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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