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结是指愿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的表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虚假陈述,证人证言信任度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事实证明作用,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有社会诚信缺失的问题,也有对伪证制裁不明确、法律威慑力不够等方面的原因。
世界各国为避免证人虚假陈述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宣誓制度和具结制度。在具有宗教信仰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宣誓是保证证人如实陈述的必经程序,证人出庭作证前以口头宣誓的方式保证如实作证以“免除虚伪的危险”。其他非宗教信仰国家和地区则主要采取具结制度,具结是指愿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的表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虚假陈述,证人证言信任度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事实证明作用,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有社会诚信缺失的问题,也有对伪证制裁不明确、法律威慑力不够等方面的原因。为了在制度上抑制证人虚假陈述频发的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证人的具结制度。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120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能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据此,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是证人的义务,证人不得拒绝,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即为结文,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具结制度旨在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预防虚假陈述。一方面通过具结和伪证制裁规则,使证人因惧怕处罚而消除其作伪证的动机;另一方面使陈述人产生作伪证就会被拆穿的顾虑,而如实陈述。
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9条、第120条规定的不足,使证人具结制度更加具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上述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证人具结的程序和方法,对于证人具结的方式,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前,不仅要签署保证书,同时应当在法庭宣读保证书,即证人应当同时完成书面具结和口头具结。口头具结方式比签署保证书的方式更能对证人内心产生威慑,庄严肃穆的法庭是国家法制与法的精神的集中体现和象征,法庭所具有的庄严性以及法律的权威性,形成了有利于自然人如实作证的环境与条件。证人在法庭上,在法官和所有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面前宣读保证书,再次加深证人对如实作证义务及作伪证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识,激发证人内心的正能量,唤醒证人内心的道德底线和良知,使其从内心不愿也不敢作虚假陈述,确保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证人具结制度时,应着重掌握:1、具结的适用主体为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所有的证人;2、具结的时间为证人陈述证言之前,并且为了加强具结的仪式效果和警醒作用,证人具结必须单独进行;3、在具结的方式上,证人应同时完成书面具结和口头具结;4、在具结的内容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保证如实陈述证人所感知和了解的客观事实,绝无匿、饰、增、删的情形。(2)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5、具结的效力,证人的具结是其作证的前提条件,未经具结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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