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人作证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主要是指依据其感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而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主要是以证人在法庭上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关于证人作证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作证方式为:
一、证人应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是证人感知、记忆、陈述的过程,其中,证人的感知阶段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前,是证人感知其亲身经历的客观事实的过程。证人的记忆阶段,是证人通过回忆的方式对其曾经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重现的过程。证人的陈述阶段,是证人将其感知到的并保存于大脑中的案件信息表达出来的过程。证人证言的主要功能和目的是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以及具体的事实状况。因此,证人提供的证言对其亲身经历的客观事实的陈述,不能掺杂个人的主观臆断和评价,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于案件无关的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猜测、推断、评论甚至对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等,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重现和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
二、证人出庭作证前不能旁听法庭审理
由于证人证言易受证人作证时的外界环境因素影响,在询问证人时应遵循单独询问规则,当案件存在多个证人时,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每次传唤一个证人出庭,由法官或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询问完毕后应让该证人退出法庭;第一个证人退出法庭后,在再传唤第二个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如此反复。证人单独询问规则是为保障每个证人陈述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不受其他证人的干扰和影响。
由于人的记忆存在时间有限性、主观性等特征,记忆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退,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时可能会出现记忆模糊、记忆不全面的情况。再加上每个人都有的从众心理,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易对其他人发生暗示作用。证人由于受到他人陈述或者观点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或者回忆可能会出现偏差或者模糊不清,从而根据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证言对自己的证言进行剪裁,以使两者相适应,因此,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三、证人应以言辞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证言是以言辞方式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这就要求证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证人的诚信义务包括行为意义和实质意义两个层面:一是证人自觉出庭作证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只有证人有真实的出庭作证意愿,其提供的证言才能真实可靠。二是客观真实陈述义务。客观真实陈述义务要求证人所作证言,首先应当客观真实,如实的陈述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不能掺杂个人的主观臆断和评价,更不能伪造、捏造证言;其次证人应当完全、充分的将其对客观事实的感知作出陈述,不得隐瞒、反复。
在作证的方式上,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禁止使用书面证言代替言辞作证是现代诉讼的一般要求,当事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文件或者笔记的方式陈述证言。即使“当事人言辞表达有障碍”也应当采取其他的变通方式当庭作证,而不能以提交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言方式作证。宣读书面材料与提交书面证言无异,仍无法避免书面证言的弊端,因此应当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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