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120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120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7条规定:“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据此,证人以书面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证人未签署保证书的,除证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该书面证言不具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证人,应当同时履行书面具结和口头具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具结的,除证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该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规定了证人宣誓或者具结制度,证人作证前以口头宣誓的形式保证如实作证以“免除虚伪的危险”。在具有宗教信仰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宣誓是保证证人真实陈述的必经程序,宣誓起源于人们对神明的敬畏、宗教的信仰,是宗教和法律结合的产物,证人宣誓制度经历了由实用价值向程序价值的转变。
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况较为普遍,没有发挥证人应有的证明事实的作用。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社会诚信缺失的问题,也有对伪证制裁不明确、法律威慑力不够等方面的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了证人具结制度。证人具结作为一种程序,是指证人开始作证前,通过一定的仪式向法庭宣誓,表明其如实向法庭作证,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证言无虚假的法律程序;作为一种制度,是通过要求证人在法庭上作证之前宣誓的方式,来约束证人的作证行为,促使证人如实作证、免除虚伪危险、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公正的法律制度。因此,只要是证人作证,不管是出庭作证,还是以书面证言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证人均必须履行具结程序,只有履行了具结这一前提条件,证人证言才具有证据资格。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了由外道内,再由内到外的过程,感知和记忆是将外部信息内在化,陈述则是将内部信息外在化。为了在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减少证人证言参杂主观臆断和评价,保证证人陈述的真实客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应当具结,具结是证人关于如作虚假陈述愿受法律制裁的一种表示。
在作证之前签署并宣读保证书是证人的义务,证人不得拒绝,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即为结文,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具结制度的作用在于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预防虚假陈述,一方面,通过具结和伪证制裁的规则,使证人因惧怕处罚而消除其作伪证的动机,另一方面使证人产生一旦作伪证将被揭穿的顾虑。
签署和宣读保证书是证人作证前的必经程序,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主要作用是对证人的心理产生威慑,进而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拒绝签署和宣读保证书,说明其无法保证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是拒绝作证的表示。因此,在证人应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或者其他方式作证的,证人同样要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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