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经法庭许可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就证人陈述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展开,对于与待证事实无关甚至威胁、侮辱或者不适当引导证人情形,法官应当及时制止。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经法庭许可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就证人陈述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展开,对于与待证事实无关甚至威胁、侮辱或者不适当引导证人情形,法官应当及时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对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据此,证人应当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如实、完整、连续的作出陈述,只有在法官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等实施打断、干扰证人作证行为的,法官应当及时制止,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为了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将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如实陈述,同时,也要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保障证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证人制度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权利义务的良性运行是证人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环节,如果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对证人权益的保护,将阻碍证人制度的有效运作。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利他、有益社会的行为,诉讼参与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不仅是对证人权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对法律权威的挑衅,对这种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是维护庭审秩序和法律权威的需要。
对证人保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在这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证人最担心和害怕是的是因作证而导致自身安全受到侵害,为了让证人消除顾虑法律的保护重点自然是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二是证人财产权益保护,这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证人经济补偿权是对证人利益损失的一种弥补,是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手段,因此,各国立法上普遍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三是证人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保护,主要是对证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的保护,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制度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由法官主导询问证人的做法,当事人只有在法官准许的情况下才能向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如果提出的问题与待证事实无关或存在不适当引导等情形,法官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或不适当引导等,不仅会对证人如实陈述其感知和了解的客观事实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法官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而且是对法庭秩序的违反和破坏,法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视情节予以相应的处罚。
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证人,应遵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才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言;另一方面如实地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不能参杂个人的主观臆断和评价,更不能伪造、捏造证言。同时,如实陈述也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和具结以及对证人询问规则的设置,是对证人作伪证的预防措施,使其不愿或者不能作伪证,但是这并不能杜绝证人作伪证,还需要借助对证人作伪证行为的法律制裁对证人造成心理威慑,使其不敢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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