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科学研究有着明显的差异,司法鉴定活动有着更为明确的目的性、指向性、专门性和规范性。司法鉴定的检材因其属于案件证据的范畴,故在检材送检之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此外,检材与鉴定活动的关联性也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这样做的目的是将鉴定过程人为影响降到最低。
鉴定意见是相关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就专业性问题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因此,鉴定人除了应以书面方式陈述鉴定意见,并对鉴定的过程和步骤、方法及原理、结论和建议进行详细、精确地描述外,还要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对法官、当事人及律师提出的问题或者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在书面答复仍无法得到有效答疑解惑的情况下,鉴定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庭,对鉴定意见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及律师的询问。为了规范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本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答复的制度。
由于司法鉴定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帮助,对通过寻常手段无法认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明确意见和建议,因此,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科学研究有着明显的差异,司法鉴定活动有着更为明确的目的性、指向性、专门性和规范性。司法鉴定的检材因其属于案件证据的范畴,故在检材送检之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此外,检材与鉴定活动的关联性也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这样做的目的是将鉴定过程人为影响降到最低。因此,只有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三个条件的鉴定检材才能作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研究对象,但相关鉴定项目本身是为了排除存疑证据的情形除外。对鉴定意见应重点考察人为因素和科学因素两个方面,如果鉴定人是鉴定机构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以保证出庭说明和接受询问的专家对鉴定意见涉及的活动做出让人信服的答复。
对于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的目的是发现问题,并据此判断鉴定意见是否有纰漏。一般情况下,对出庭的鉴定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询问。
一、鉴定人是否就所鉴定项目具有鉴定资格,相应的鉴定人员的职称与执业经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如果鉴定活动对参加鉴定的专家职称与人数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审查职称与人数等参与条件是否合规。
二、鉴定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影响鉴定活动公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鉴定人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影响到公正鉴定关系的情形,如不遵守回避要求,应当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所作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和关联性,是鉴定人通过科学鉴定作出正确意见和建议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鉴定人将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判人员认证的自行搜集相关材料作为鉴定材料,这种做法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当事人及律师应进行重点审查。
四、鉴定意见的程序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要求,鉴定过程应能够全程监控与复现,以实现检验鉴定流程的科学性,例如,对抽样物应审查抽样人员是否具有抽样资格,抽样程序、方法、数量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等。如抽样人不具备抽样资格,或者不符合抽样程序、方法、数量等规定,所作意见就不能作为依据。
五、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相应的科学原理。鉴定意见只有符合相应的鉴定方法、鉴定流程才能得出符合科学原理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方法、鉴定流程的规范性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能被采信的重要内容。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能仅停留在对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如果仅审查程序上是否合规,就会丧失鉴定人出庭的意义和作用。由于鉴定意见涉及多领域的专门知识,其中涉及法庭科学领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总量有近800项,内容涉及毒化、理化、法医、指纹、痕迹、照相、电子物证、文件检验鉴定、刑事信息、刑事技术产品、现场勘查、智能语音技术和心理测试技术等多个专业。因此,当事人及律师在鉴定人出庭前应做好相应的准备,要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方法、技术标准做相应的了解,掌握一般的思路、原理,以便发现鉴定中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对鉴定意见发表有价值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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