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司法活动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基石。在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下,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决定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了审判人员审查、认定提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司法活动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基石。在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下,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决定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了审判人员审查、认定提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为了使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具体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主义和认定证据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法官通过一定的标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一是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以证据为依据。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臆断或者猜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这里所说的证据包括所有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但证据裁判主义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明确规定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法官对这些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二是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才能被认定。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即优势证据规则,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但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有特殊要求时,应按照该规定进行认定,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
证据认定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自然就成为审判人员的重要任务之一,也就是裁判的必经过程。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大致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演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20世纪30年代以后,世界各国抛弃了自由心证制度中的非理性、非民主因素,既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对法官心证的必要制约,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公开。由此产生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就是在参考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的我国的法官心证制度,即“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审判人员进行证据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裁判理由与结果的公开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并公开裁判的理由、结果,是司法走向文明的重要标志,裁判理由、结果的公开,实际上是法官将其心证形成的过程、结果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外公开,被视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约束。“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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