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备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备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婚姻无效虽然为绝对无效,但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宣告无效主义,即必须经人民法院宣告确认该婚姻无效才正式不受法律保护,在人民法院宣告之前,该婚姻即使存在无效事由,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为相对无效,当事人如果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该婚姻则为有效婚姻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只有在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后,该婚姻才自始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在未经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前,该婚姻仍然有效。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不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享有配偶继承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同居期间,相关权利义务比照同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据此,除当事人能够证明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按照双方共同共有处理。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无过错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该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受到损害,并且自己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该损害无过错。《民法典》规定的无过错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方行使,对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有过错或者双方均有过错,则不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过错方可以在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时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没有提出可以在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应当注意的是,承担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责任的主体一般是该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但在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下,如果实施胁迫行为的当事人并不限于婚姻当事人,如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此时该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亦属于《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过错赔偿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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